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
中华人民共和国
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
根据2013年7月18日《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
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》第一次修订
根据2016年2月6
日《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》第二次修订
根据2017年3月1日《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
法规的决定》第三次修订
根据2019年3月2日《国务
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》第四次修订
根据
2022年3月29日《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
规的决定》第五次修订)
第一章
总
则
第一条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》(以下
简称商检法)的规定,制定本条例。
第二条
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。
海关总署设在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、
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分支机构(以下简称出入境检
-1-
验检疫机构),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。
第三条
海关总署应当依照商检法第四条规定,制定、调整
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(以下简称目录)并公布实施。
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30日前公布;在紧急情况下,应
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。
海关总署制定、调整目录时,应当征求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
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。
第四条
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
及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
口商品实施检验(以下称法定检验)。
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,根据国
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。
第五条
进出口药品的质量检验、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、锅
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、船舶(包括海上平台、主要船用设
备及材料)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、飞机(包括飞机发动机、机载
设备)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,由有关法
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实施检验。
第六条
进出境的样品、礼品、暂时进出境的货物以及其他
非贸易性物品,免予检验。但是,法律、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
外。
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,由
收货人、发货人或者生产企业申请,经海关总署审查批准,出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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境检验检疫机构免予检验。
免予检验的具体办法,由海关总署商有关部门制定。
第七条
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,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
照商检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检验。
海关总署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国际标准,
可以制定进出口商品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。
进出口商品检验依照或者参照的技术规范、标准以及检验方
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,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6个月前公布;在紧
急情况下,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。
第八条
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,对
进出口企业实施分类管理,并按照根据国际通行的合格评定程序
确定的检验监管方式,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。
第九条
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内
容,包括是否符合安全、卫生、健康、环境保护、防止欺诈等要
求以及相关的品质、数量、重量等项目。
第十条
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的规定,对实施许
可制度和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,查
验单证,核对证货是否相符。
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目录,由海关总署商有关部门后
制定、调整并公布。
第十一条
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可以自行办理
报检手续,也可以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办理报检手续;采用快件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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式进出口商品的,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应当委托出入境快件运营企
业办理报检手续。
第十二条
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,
应当依法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。
第十三条
代理报检企业接受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
货人的委托,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的,应当向出入境检
验检疫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,遵守本条例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;
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的,应当承担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相
同的法律责任。
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接受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
的委托,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,承担与收货人或者发
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。
委托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、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
续的,应当向代理报检企业、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
检事项的真实情况;代理报检企业、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接受委
托人的委托办理报检手续的,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
进行合理审查。
第十四条
海关总署建立进出口商品风险预警机制,通过收
集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,进行风险评估,确定风险的类型,
采取相应的风险预警措施及快速反应措施。
海关总署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方面提供
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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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五条
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,有
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阻
挠。
第二章
进口商品的检验
第十六条
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持合同、发
票、装箱单、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,向报关地的出
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;通关放行后20日内,收货人应当依照本
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,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。法定检
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,不准销售,不准使用。
进口实行验证管理的商品,收货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出入境检
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。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
实施验证。
第十七条
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、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口商
品,海关按照规定办理海关通关手续。
第十八条
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收货人报检时申报
的目的地检验。
大宗散装商品、易腐烂变质商品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
及已发生残损、短缺的商品,应当在卸货口岸检验。
对前两款规定的进口商品,海关总署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
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,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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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九条
除法律、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,法定检验的进口
商品经检验,涉及人身财产安全、健康、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,
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,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
单,办理退运手续;其他项目不合格的,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
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,经重新检验合格的,方可销售或者
使用。当事人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证的,出入境检验检疫
机构应当及时出证。
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成套设备及其材
料,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。经技术处理,并经出入境检验检
疫机构重新检验合格的,方可安装使用。
第二十条
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,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
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,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。
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口商品,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验证不合
格的,参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。
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,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
格或者残损、短缺,申请出证的,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他
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后及时出证。
第二十一条
对属于法定检验范围内的关系国计民生、价值
较高、技术复杂的以及其他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,应
当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监造、装运前检验或者监装。收货人保
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的权利。
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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组织实施监造、装运前检验或者监装。
第二十二条
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
货商、国内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,国外供货商、国内收货人
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,应当取得海关总署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
机构的注册登记。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装运前
检验制度,进口时,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检
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。
对价值较高,涉及人身财产安全、健康、环境保护项目的高
风险进口旧机电产品,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装运前检验,
进口时,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检验机构出具
的装运前检验证书。
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、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到
货后,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。
第二十三条
进口机动车辆到货后,收货人凭出入境检验检
疫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单以及有关部门签发的其他单
证向车辆管理机关申领行车牌证。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涉及人身
财产安全的质量缺陷的,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作出相应
处理。
第三章
出口商品的检验
第二十四条
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海关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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署统一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,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
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。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或
者经检验不合格的,不准出口。
出口商品应当在商品的生产地检验。海关总署可以根据便利
对外贸易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,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。
出口实行验证管理的商品,发货人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
构申请验证。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实施验证。
第二十五条
在商品生产地检验的出口商品需要在口岸换
证出口的,由商品生产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签发检
验换证凭单。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检验换证凭单和必要
的凭证,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查验。经查验合格的,
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货物通关单。
第二十六条
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、实行验证管理的出口商
品,海关按照规定办理海关通关手续。
第二十七条
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
检验或者经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查验不合格的,可以在出入
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,经重新检验合格的,方
准出口;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,
不准出口。
第二十八条
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,经出入境检验检疫
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,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。
实行验证管理的出口商品,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验证不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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格的,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。
第二十九条
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生产企业,应当向出
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。包装容器经出入境
检验检疫机构鉴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鉴定证书的,方可用于包装危
险货物。
出口危险货物的生产企业,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
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。使用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
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,不准出口。
第三十条
对装运出口的易腐烂变质食品、冷冻品的集装
箱、船舱、飞机、车辆等运载工具,承运人、装箱单位或者其代
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、卫生、冷藏、
密固等适载检验。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,不准装运。
第四章
监督管理
第三十一条
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
要,可以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
验。
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的
内容,包括对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,对出口商
品进行出厂前的检验。
第三十二条
国家对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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记管理。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,方可生产、加
工、储存出口食品。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
产的食品,方可进口或者出口。
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的进口食品生产企业,应当按照规定
向海关总署申请卫生注册登记。
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,应当按照规定
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卫生注册登记。
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在国外卫生注册的,依照本条第三款
规定进行卫生注册登记后,由海关总署统一对外办理。
第三十三条
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,对检验合格的
进出口商品加施商检标志,对检验合格的以及其他需要加施封识
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封识。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。
第三十四条
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检验的
进出口商品抽取样品。验余的样品,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通
知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领回;逾期不领回的,由出入境检验
检疫机构处理。
第三十五条
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
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,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,
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上级出入境检验检
疫机构以至海关总署申请复验,受理复验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
或者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。
技术复杂,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验结论的,经本机构负责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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批准,可以适当延长,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。
第三十六条
海关总署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进出
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,可以指定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国内外检
测机构承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测。被指定
的检测机构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,海关总署或者出入境检验
检疫机构可以取消指定。
第三十七条
对检验机构的检验鉴定业务活动有异议的,可
以向海关总署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投诉。
第三十八条
海关总署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督管理
或者对涉嫌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,
有权查阅、复制当事人的有关合同、发票、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
料。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有根据认为涉及人身财产安全、健康、
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,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,可以
查封或者扣押。
第三十九条
海关总署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便利
对外贸易的需要,采取有效措施,简化程序,方便进出口。
办理进出口商品报检、检验、鉴定等手续,符合条件的,可
以采用电子数据文件的形式。
第四十条
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
规定,签发出口货物普惠制原产地证明、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明、
专用原产地证明。
出口货物一般原产地证明的签发,依照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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的规定执行。
第四十一条
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保税区、出口加工
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货物以及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商品的检
验管理,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办法。
第五章
法律责任
第四十二条
擅自销售、使用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
定检验的进口商品,或者擅自销售、使用应当申请进口验证而未
申请的进口商品的,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
商品货值金额5%以上20%以下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
责任。
第四十三条
擅自出口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
验的出口商品,或者擅自出口应当申请出口验证而未申请的出口
商品的,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商品货值金
额5%以上20%以下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四十四条
销售、使用经法定检验、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
合格的进口商品,或者出口经法定检验、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
格的商品的,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、使用或者出
口,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、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,并处违法
销售、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;构
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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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十五条
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、发货人、代理报检企业
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、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
实情况,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,或者对法定检验
的进出口商品不予报检,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,由出入境检验
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%以上20%以下罚款。
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、出入境
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,未按照规定向代理报检企业、出入
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,取得出入境检
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,对委托人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。
代理报检企业、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、报检人员对委托人所
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,导致骗取出
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关证单的结果的,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
代理报检企业、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
款。
第四十六条
伪造、变造、买卖或者盗窃检验证单、印章、
标志、封识、货物通关单或者使用伪造、变造的检验证单、印章、
标志、封识、货物通关单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尚
不够刑事处罚的,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,没收违法所
得,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。
第四十七条
擅自调换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
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的,由出入境检验
检疫机构责令改正,给予警告;情节严重的,并处商品货值金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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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0%以上50%以下罚款。
第四十八条
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实行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而
未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的,由出入境检验检
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商品货值金
额10%以上50%以下罚款。
已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,经检查不符合
规定要求的,由海关总署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整改;
整改仍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,情节严重的,吊销
其卫生注册登记证书。
第四十九条
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,国外供货商、国
内收货人未取得注册登记,或者未进行装运前检验的,按照国家
有关规定责令退货;情节严重的,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并处10
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。
已获得注册登记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、国
内收货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,情节严重的,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
构撤销其注册登记。
进口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装运前检
验的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退货;情节严重的,由出入境检验
检疫机构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。
第五十条
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的
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,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10万元以下
罚款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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提供或者使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
器装运出口危险货物的,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20万元以下罚
款。
第五十一条
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适载
检验的集装箱、船舱、飞机、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
品、冷冻品出口的,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10万元以下罚款。
提供或者使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、
船舱、飞机、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、冷冻品出口
的,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20万元以下罚款。
第五十二条
擅自调换、损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商
检标志、封识的,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5万元以下罚款。
第五十三条
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违
反国家有关规定,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,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
责令改正,没收违法所得,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,海关总署
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检验鉴定业务。
第五十四条
代理报检企业、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违反国家
有关规定,扰乱报检秩序的,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,
没收违法所得,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,海关总署或者出入境检
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代理报检业务。
第五十五条
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,故
意刁难当事人的,徇私舞弊,伪造检验结果的,或者玩忽职守,
延误检验出证的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;违反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
-15-
规定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的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,没收违法
所得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五十六条
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没收的商品依法予以
处理所得价款、没收的违法所得、收缴的罚款,全部上缴国库。
第六章
附
则
第五十七条
当事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、海关总署作出
的复验结论、处罚决定不服的,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,也可以
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
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,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
法院提起诉讼的,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
行。
第五十八条
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法定检验、依法设立
的检验机构办理检验鉴定业务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。
第五十九条
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。1992年
10月7日国务院批准、1992年10月23日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
验局发布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》同时
废止。
